賭博不但是一種使自身走向墮落的惡習,而且是一種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。因此,開設賭場無異於助紂為虐,理應受到刑罰的嚴厲懲處。
 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,開設賭場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並處罰金;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並處罰金。
  從這一款規定我們可以看出,開設賭場罪是指為他人賭博設立、提供場所的行為。對於“開設”的含義,應當做廣義理解,除傳統的開辦營業性場地為賭博者提供場所、設定賭博方式、提供賭具、籌碼,接受賭客投註以供他人賭博之外,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,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註的,也屬於開設賭場。
  提供賭場之後,本人是否參與,是否抽頭漁利的,不影響罪名成立。由於開設賭場,吸引他人前去賭博,參賭人數多,賭資數額大,賭場收入更加豐厚,社會危害性也較一般的聚眾賭博更大。所以,我國刑法在賭博罪之外單設了開設賭場罪。
  在江西景德鎮珠山區法院審理的案件中,劉某和萬某均以營利為目的,通過充當網絡賭博平臺代理,發展下級代理和會員,以他們的投註獲取返點的方式非法獲利,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。
  為更準確地認識本期案例中涉及的開設賭場罪,我們還應當註意該罪與賭博罪的區別。賭博與開設賭場均有為賭博提供場所、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。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賭博罪涉及的規模一般較小,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係在小範圍內組織他人參賭,其成員相對固定,賭博行為不具有持續性,並非天天進行,同時賭頭也參與賭博,一般具有臨時性、短暫性的特點;而開設賭場則往往具有一定的規模,參賭的人員眾多,內部往往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,具有持續性、穩定性、常態化的特點,只要在此時間內、賭博人員來到賭場均能進行賭博活動。
  (胡勇)
  (原標題:開設賭場從中漁利線上線下均觸法律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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